《跨境环境损害防治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内容简介:本研究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跨境环境损害防治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YJA820021)*终研究成果内容提要:全球环境是一个生态系统,任何国家或地区内发生的损害行为都有可能带来全球性的环境影响。事后补救和赔偿措施不能遏制环境进一步恶化,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才是保护环境*理想的方法。从国际环境法产生时起,国际社会就已经认识到环境损害防治措施的重要性,许多国际法文件都对国家防治义务作出规定,如1989年《巴塞尔公约》规定了事先通知和磋商的义务,《里约宣言》将环境预防原则列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环境损害”制度问题方面的研究,已经从单纯的关注环境责任,转变成“预防”和“救济”两方面并重。在国际实践方面,对国家防治义务的承认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国际海洋法法庭1999年在审理澳大利亚、新西兰分别诉日本“金枪鱼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援用预防原则向法庭请求临时措施,法庭虽然判决在新的协定达成之前,捕获量不得超过三国已达成的即有配额,但所有的法官均认为该判决不得解释为预防原则已具有了习惯法的地位。但近几年来,国际法院2010年的“乌拉圭纸厂案”的判决和国际海洋法法庭2011年“国际海底开发责任案”的咨询意见中都讨论了国家预防环境损害的义务。在国家环境责任的国际法尚未发展成为普遍国际法的情况下,国家不愿意承担环境损害赔偿的国家责任。因此,在国家义务层面,国家的防治责任变得更为重要。虽然环境损害防治理念已被国际社会认可,防治义务的实践却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多数公约规定有跨境影响的项目要事先通知、磋商等防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义务。因此,环境公约的执行力弱,公约遵守情况不理想。其次,“预防”是一项原则还是具体措施在国际环境法中争议很大。有的公约(如《气候框架公约》)规定“预防”是一项原则;有的公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则只要求缔约国采取预防措施,而没将其规定为是一项原则。第三,公约对国家“预防”义务的表述都很抽象,给国家履行公约规定的预先防范义务留下很大的空间。第四,各国对哪些防治义务已发展为习惯国际法争议很大。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为环保的基本原则,国内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政策等防治制度,参加了60多个重要的环境条约,但中国在跨境损害防治方面颇受诟病,与周边国家环境纠纷不断。如何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下构建合理的跨境环境损害防治体系,是中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课题研究无疑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具有十分突出的实践意义。本课题可为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提供法律理论支持,增强中国在国际河流上游开发行为的合法性,增强中国因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合理排放温室气体行为的正当性,增强中国遵守和实施多边环境公约的规范性,构建中国跨境损害的防治体系,保护中国合理的发展权,*大限度地提高中国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的能力与解决的质量。
前言
为了人类共同的未来,我们要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生态环境不是任何一个国家单边行为就可以实现的事情,全球环境是一个生态系统,任何国家或地区内发生的损害行为都有可能带来全球性的环境影响。因此,避免生态退化,改善环境,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国际环境法因此而产生,也为此而努力。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全球环境治理,国际社会为此开展了积极的活动,如召开环境会议,制订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条约,要求各国承担保护义务,追究损害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在众多治理措施中,国际社会很早就认识到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才是保护环境最理想的方法,事后补救和赔偿措施不能遏制环境进一步恶化。从国际环境法产生时起,国际社会就已经认识到环境损害防治措施的重要性,许多国际环境法文件都对国家防治义务作出规定。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环境损害防治理念已被国际社会认可,但防治义务的实践却存在很多问题。环境公约规定的防治义务都不是强制性的义务,环境公约的执行力与其他公约相比,相对较弱,公约遵守情况不理想,同时公约对国家“预防”义务的表述都很抽象,导致各国防治义务是否已发展成为习惯国际法争议很大。
中国经济深深地卷入到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成为世界经济增长的主动力之一,为此中国还推出了“一带一路”宏伟战略,以期进一步加深中国与“丝绸之路”沿线国家间的经济联系,推动沿线国家更好地融入到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去,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努力。然而,与经济发展相伴的环境问题也随之不断显现。不论是中国的国内建设,还是走出的企业在沿线国家的经济建设,都或多或少地对环境产生影响,有时这种环境影响会产生溢出效应,影响到其他国家,纷纠因此产生。中国本着“共同发展,构建生态文明”的理念,愿意与世界各国共同努力,应对当前所面临的各种环境问题。但是,各国对当前所面临的环境问题“贡献”程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应对环境问题的意愿亦存在差异,各国在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时所承担的责任亦应有所不同。中国要“引导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成为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贡献者、引领者”,应该重视这种差异,按自身能力承担相应的防治环境损害的义务,努力减少环境问题的发生,同时也鼓励其他国家按照各自能力承担责任。因此,如何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下构建合理的跨境环境损害防治体系,是中国面临的现实问题。本课题研究无疑既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又具有十分突出的实践意义。本课题的目标是为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提供法律理论支持,增强中国因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合理排放温室气体行为的正当性,增强中国遵守和实施多边环境公约的规范性,高效合理地解决次区域内的环境争端,构建中国跨境损害的防治体系,保护中国合理的发展权,最大限度地提高中国解决跨境环境损害纠纷的能力与解决的质量,特别是为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环境损害争端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本书共分为五章。
是对跨境环境损害防治相关的国际法理论进行述评。环境问题具有全球性、长期性,在“分而治之”的政治格局下,全球治理理论、实现可持续发展理论、不损害别国环境、和协商治理理论都是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本章分别就些理论的含义及内容进行阐述,剖析这些理论所包含的具体的国家义务。
阐述国际法规定的国家防治跨境环境损害的一般义务。保护环境是对世义务,无论是条约法还是习惯法都对国家“预防”环境损害的义务做出规定。从当前的环境条约和国际法文件中,可以看出各国负有保护全球环境的国家义务,预防环境损害的义务,防止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和进行国际合作的义务。
阐述了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四大领域中所负的具体义务。国际环境法文件将环境分为四大领域:却水圈、大气圈、生物多样性和土壤环境。国际社会就这四个领域的保护都制订了条约,规定各国具体承担的保护义务。本章从国际条约和习惯法的角度,分析了国家在防治国际水道、海洋环境、大气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土地资源与环境保护方面所负的国家义务。
阐述了跨境环境损害防治义务的履行机制。由于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存在不对等性,环境条约的执行状况不理想。为促进缔约国遵守环境保护义务,国际组织及环境条约执行机构作出许多努力,确立了以激励措施为主的环境条约的遵守和执行机制;引入人权条约创立的“不遵守情势”机制,并将该机制发展成为促进缔约国遵守环境条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跨境环境损害防治合作中,环境激励措施需要与贸易等制度配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本章第四节讨论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围绕“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防治环境损害的法律问题展开论述。“一带一路”战略是中国推出的全球公共产品,让周边国家可以分享中国经济发展成果的国家战略。十九大报告提出中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一带一路”是实践“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努力。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环境友好,合作应对气候变化,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一带一路”建设以“绿色共建”为目标,敦促中资企业坚持高标准的环境标准。本章就“一路”沿线国家和“一带”沿线国家的环境法制状况和国际环境合作现状分别进行研究,讨论这些国家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与中国环境保护合作的前景。本章最后就“一带一路”环境争端的解决机制的建设进路提出设想。
总之,跨境环境损害的防治是实现全球环境治理的理想选择,无论是从条约法还是从习惯法方面来看,国际法规定各国有保护环境的“对一切义务”。为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预防和减少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各国应根据“有约必守”原则确切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