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知识经济与法律制度创新》的内容以其内在关联性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的基本理论”,即本课题研究的理论总揽部分,主要围绕“什么是知识经济?”、“如何认知、评价和应对知识经济进程中所发生的利益纷争和价值选择?”、“法律制度如何应对并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伴随知识的创新,法制创新的基本向度是什么?”等基本问题展开论述,并形成了具有独立见解的核心理论和观点。本部分共三章,第一章“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的互动与同构”、第二章“知识经济的秩序模式选择”、第三章“知识经济的制度框架构设”,分别探讨了知识经济的基本要义,知识经济背景下法制创新的基本动因、价值取向和主要内容,作为知识经济进程中的基本秩序模式,自由市场机制、政府规制机制、公共自主机制的基本内容及其具体制度框架等多个问题。
张文显,1951年出生,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哲学博士。吉林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资深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会长;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主任委员,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法学学部召集人;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第五届、第六届专家组法学组召集人;“中央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理学教材”课题组首席专家(召集人)。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当代西方法哲学、法律政治学、司法学。主要代表性著作有《法哲学范畴研究》、《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哲学通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主编)、《法理学》(主编)、《张文显法学文选》(十卷本)等,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求是》、《人民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二百余篇。
第一部分 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的基本理论
第一章 知识经济与法制创新的互动与同构
一、知识经济的展开
二、法制创新的基由
三、法制创新的路向
第二章 知识经济的秩序模式选择
一、作为基调的自由市场机制
二、作为辅助的政府规制机制
三、作为对接的公共自主机制
第三章 知识经济的制度框架构设
一、教育科研制度
二、自由市场制度
三、政府规制制度
四、公共自主制度
第二部分 知识经济与信息权利
第四章 信息与信息权利
一、人类对信息的认识过程
二、信息的法律意义
三、信息在权利结构中的位置
四、何为信息权利
第五章 信息权利的权利推理
一、权利推理的基本类型
二、演绎式信息权利推理
三、归纳式信息权利推理
第六章 信息产权与基因知识产权
一、信息产权及其制度安排
二、基因知识产权及其制度安排
第七章 信息社会与权利理论面临的挑战
一、信息社会的网络化结构
二、权利认同
三、权利证明与权利论证
四、信息方式与主体性
五、网络逻辑与关系性权利
第三部分 知识经济与中国知识产权发展
第八章 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时代背景、困境及其成因
一、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时代背景
二、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困境
三、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九章 知识产权理论基础的重构
一、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述评
二、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本质
三、知识产权新思潮的冲击
四、知识产权制度的分析基础
五、知识产权价值的合理定位
第十章 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路径
一、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意义
二、知识产权的历史发展脉络及规律
三、典型国家的发展模式的经验与借鉴
四、中国知识产权的出路
后记
在比较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时候,人们会发现,虽然在授予发明专利权、承认著作权等相关制度方面几乎都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价值观不同,导致各国的法律自身和法律运用有明显的不同。这种价值观的差异最主要的就是来自于对平等的理解。一般来说可以分为美国、英国为代表的盎格鲁撒克逊型和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莱茵型。①
盎格鲁撒克逊型强调“机会均等”,认为在具有同样机会的情况下,由于胜利者和失败者能力的不同,难免会出现一方富有,一方贫穷。美国在其有关知识产权的对外贸易中最常用的借口就是强调公正和机会均等,这与美国作为一个纯粹的资本主义国家不无关系,说它纯粹是因为它的历史短暂,不具有任何遗留的封建传统和世袭的身份限制,它提供给每个人的机会都是均等的,不管谁都有可能基于努力获得成功。有成功必然就会有失败,应当允许社会存在这种差别,而不是必须保持一致。英国的情况在于它主张产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前提就是“机会均等”,从事创作(创造)的机会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的。而莱茵型主张的是“结果平等”,即强者成功地获得了市场,必须给弱者以继续生存的权利,其方法就是对成功的果实(利益)进行平等的分配,以保护共同体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绝对的个人所有权,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适应所有权社会化的趋势,法国陆续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法令来限制所有权的自由。德国是残存着封建色彩浓厚的国家,如果一味强调机会平等,可能会使一些企业破产,从而增加社会问题,所以德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更加注重的是利益的平衡和分享。《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权能的行使比《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更多的限制,其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开了“禁止权利滥用”立法的先河。不仅如此,《德国民法》还确立了“所有权的合宪性解释”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两项原则。此外,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还创立了个人特殊牺牲理论、情势限制性理论,限制所有权人权能的行使。这一点在魏玛共和国后更加受到重视。德国1931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1项规定,所有权的行使应服从公共福利。
以英美和欧洲大陆在著作权制度上的明显差异为例。英美制度更加强调投资保护,常常有意如此,以至于损害了作者和表演者的利益,而欧洲大陆则致力于在这两方面建立一种平衡的制度,使作者、表演者的天赋权利和制作的投资者的利益都受到保护。在欧洲大陆,著作权不仅服务于作者的利益,而且也通过为个人和社会的创作活动提供最佳条件,服务于文化产业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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