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在编纂民法典,而作为民法典的首编——《民法总则》已经于2017年颁行,《民法总论(第四版)》第四版的修改正是依据《民法总则》而进行的。
应该说,《民法总则》比较《民法通则》有很多变化,尽管没有反映出自《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以来全部的学术研究成果和司法经验,但也反映了很多方面的变化。例如,成年监护的增加、法人分类的变化、非法人组织的变化、明确规定意思表示、增加“虚假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讼时效的适应对象进一步扩大等。这些变化当然有很多是进步的,但也有一些饱受学者诟病,例如,“法人的分类”,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典,我国《民法总则》上的法人分类是复杂的,不仅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的法人分类,还规定了“特别法人”,而特别法人中不仅有公法人,还有私法人。传统民法上的“财团法人”,可以说就是我国《民法总则》上的“捐助法人”,这类法人没有营利法人意义上的“投资人”和“出资人”,没有社员,但我国《民法总则》却搞出了“决策机关”(《民法总则》第93条),基本上可以说违背了这一类法人设立的基本的宗旨。另外,《民法总则》在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上,也值得考虑:这是在编纂民法典,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中,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也许将来会有变化,商法可能会有法典),但《民法总则》基本上是按照“商民”的基本思路来展开,例如,在法人的排列中,把“营利法人”放在“非营利法人”的前面;“法人组织”也基本上是按照商法的理念设立,而非民法典的思路,例如,《民法总则》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这些“非法人组织”不是民法中非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而是按照营利性的非法人组织设计的。这些问题实际上是民法典编纂中需要考虑的重大问题。这些变化其实并没有反映出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学理的研究成果。尽管我不是“纯粹法学派”的拥趸者,但我却认为实证法和“法教义学”应当是我们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基本方法,否则,每个人都可以随便创造概念,学界和司法将难有共识,法学院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正因为如此,本次修改还是以《民法总则》为基础,尽管《民法总则》的许多规定违反了“法教义学”,把学界多年达成的共识击得粉碎,例如,捐助法人的“决策机关”,估计各大学的法学院没有教师这样去教学生:财团法人有决策机关。
我觉得,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将来的民法典一定会对现行的《民法总则》作出修正,这也是我们所希望的。但在编纂修正之前,我们还是要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来学习,但要按照民法的原理来理解,而不是不作出批评和解释。
《民法总论(第四版)》在之前得到了广大读者的支持和厚爱,在此表示感谢。也希望各位读者能够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这将对《民法总论(第四版)》的修改提供极大的帮助。最后想真诚地说一句套话:《民法总论(第四版)》错误在所难免,望广大读者不吝赐教。
在民法学中,民法总论是最重要的,也是最不容易理解和掌握的。带有“民法总则”的民法典编排体例是德国人的创造,而“民法总则”是作为“公因式”从民法的各个部分中提取出来的,因而,反映这种“公因式”的民法总则就是整个民法典的灵魂与主线。民法总论是对民法典总则部分的研究,因此,也是民法学的灵魂所在。如果对民法总论没有很好地领会与掌握,对于民法而言,就好像一本书没有被正式地打开一样,对于整个民法体系就有杂乱无章、头绪纷繁的感觉。而德国人在设立“总则编”时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法国民法典式的将各种民法制度“胡乱堆积”的情形。在德国人看来,民法典只有具有了“总则编”,才使得整个民法典具有了“精神与纲领”。而没有总则,在法律天地中的法学家就像“没有罗盘的舵手一样”。可以说,无法律行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无法集中体现,各种制度就像散沙一般。因此,“总则编”的作用就在于提纲挈领地统领整个民法制度。另外,“总则编”模式可以取得唯理化效应。这样立法者就无需为每一项法律行为重新规定其生效要件,避免了运用参引技术。从我国民法的发展历史看,我国一直沿用德国的立法模式,无论是学理还是立法,都将总论或者总则作为“开头编”。但是,这种模式,却对初学民法的人产生了不可避免的障碍。由于总则编是从民法的各个制度中提取出来的,因此,在学习中就出现了一个很大的矛盾:是应该先学习民法的各个部分,然后再学习民法总论呢,还是相反?例如,“法律行为”是从合同、遗嘱和婚姻中提取出来的“公因式”,如果先学习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就不得不以合同或者遗嘱为例说明之,但这时合同或者遗嘱是什么还没有学到,对“法律行为”就有摸不着底的感觉;若先学习各个部分,再学习总则,就会有前后倒置的感觉。这种矛盾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教学与适用,但又是一种难以克服的矛盾。我们在学习的过程中,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
写一本好的教科书,始终是每一个教师的梦想。但要做到这一点,实在是不容易。因为教材并不反映最高的研究成果,却要反映最高的教学成果,以什么样的方式将体系化的内容表达出来并能够让学生易于接受,是一门很高的艺术。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笔者始终都以上述标准和目标要求自己。另外,本书许多观点并不一定就是我个人的观点,而是通说,这也是我对教材与专著之区别的理解。所以,我在写作的过程中,始终都保持着十分“克制”的态度,尽量“克己复礼”。也许,有许多细心的读者会发现,在这本教材中的许多观点与我以前的专著是不同的,恳请勿怪。
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得到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及社长李传敢先生的大力支持。十分感谢其给予我的信任,在目前中国的教材多实行“主编制”之时,尝试由一人来写教材,以使体系与风格容易统一,避免矛盾和重复。另外,刘心稳教授对于本书的写作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我在此特表谢忱。帮助我的人还有许多许多,在此难以一一列举,在本书即将出版之际,本人向一贯支持与关心我的人衷心致谢。对于本书存在的错误与不足,希望读者与同仁批评指正,这同样是对我的支持和帮助。
李永军,男,1964年10月生,山东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1995年获国家博士后优秀研究奖;1998年获霍英东科研基金资助;1997~1998年被评为中国政法大学优秀教师;2000年被评为曾宪梓教学奖一等奖;2001年被列入北京市—百人工程”培养人选;2002年被评为“受学生欢迎的教师”“杰出青年教师”,并获得“杰出青年教师基金”奖励。代表性作品有:《合同法》《合同法原理》《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研究》《票据法原理与实务》等。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主要有:“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正在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增加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质疑”“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中国新破产法起草中的主要问题”“重申破产法的私法精神”“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论商事合伙的特质与法律地位”“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制度安排”“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论债法中的本土化概念对统一的债法救济体系之影响”“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对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租赁的司法解释的评述”“论监护人对被监护入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侵害时法律救济的理论与实证考察”“论债的科学性与统一性”“自然之债源流考评”等。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民法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
第三节 民法的法律渊源
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节 民法的构造与基本内容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节 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
第四节 权利本位原则
第五节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第六节 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章 民事权利通论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概述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分类
第三节 请求权体系
第四节 抗辩权体系
第五节 支配权体系
第六节 形成权体系
第七节 权利主体、权利的取得与丧失
第八节 民事权利的限制
第九节 权利的实现
第二编 民事主体及其法律属性
第一章 民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 民事主体概念及形式结构
第二节 民事主体的法律标志——权利能力
第三节 民事主体的理性标志——行为能力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主体性基础
第二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
第三节 自然人的其他法律属性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概述
第二节 法人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营利法人
第四节 非营利性法人
第五节 特殊法人
……
第三编 法律行为与代理
第四编 民法上的时间及确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