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阐释立法原意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立足法律实践问题 权*指导法律实务
核安全法是保障和规范核安全事业的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于核安全保障,甚至整个核安全事业都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大环资委、国家环保部、国防科技工业局等部门组织参加法律起草工作的同志编写这本解读,对核安全法作了全面而深入的解读。本书以逐条的方式准确阐述核安全法法条含义,为环保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国防科技工业局执法人员,核能企业管理人员,相关从业人员,科研机构及大专院校人员提供了权*的学习读本
★权*——唯*由立法机关、执法机关联合编写的法律学习读本
★充实——运用第一手立法材料,准确、全面、深入解析法律内容
★详尽——逐条解释立法原意和立法背景,附录相关立法资料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核事业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亲切关怀和坚强领导下,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核工业体系,为国家的安全和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近年来,鉴于核能在增加能源供给、保障能源安全、促进污染物减排等方面的明显优势,我国正努力发展核能产业,安全稳步发展核电。但随着核事故在一些国家的发生及其带来的后果,核安全问题也为社会公众所关注,并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安全问题之一。
发展核事业的首要条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2014年3月24日,在荷兰海牙举行的第三届核安全峰会上。习近平总书记阐述了“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美国举行的第四届核安全峰会上指出,“确保核安全是各国应尽之责,我们要结合国情,从国家层面部署实施核安全战略,制定中长期核安全发展规划,完善核安全立法和监督机制,并确保相关工作得到足够投入和支持。”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高度重视核安全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核安全法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交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牵头起草并提请审议。制定核安全法的决策,再一次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同时,也进一步表明了中国对人类负责任的态度。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以下简称核安全法)是保障我国核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核设施、核材料具有潜在的放射危害性,立法有利于防范危害,为核安全提供法律保障。我国核事业在民用领域的发展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目前是世界上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规划,预计到2020年我国核电机组数量将跃居世界第二位。为进一步提高核安全保障措施,迫切需要制定核安全法予以规范。
立法有利于增进社会公众对核安全的了解和信心。发展核事业中的安全问题始终为社会公众所关注,人民群众对核安全问题高度重视。日本福岛核事故后,国际社会对核能发展安全性的质疑不断。核安全立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制定核安全法一方面可以依法强化安全防范措施,为人民群众提供核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可以依法加大核安全科普宣传,增加公众对核安全知识的了解,引导公众正确、科学地认知我国核安全状况。
立法是完善核安全法律体系的需要。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一定数量涉核领域的法规和规章,但涉及核安全的法律,仅有一部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角度加以规范的法律。有关核安全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核安全责任、公众参与及监督管理体制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不能适应核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亟待完善有关核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核安全立法即担负这样的使命。
立法有利于强化核安全监管工作。随着核事业的发展和国外曾经发生过的核事故警示,核安全监管对于保证核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政府也为此设立了国家核安全监管机构,担负着与核事业发展同样重要的核安全监管工作。通过制定核安全法,可以进一步理顺对行业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实现运营与监管的分工,提高核安全监管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和有效性。
立法是促进我国核安全国际合作的需要。我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和有关核国际公约的签约国,担负着核安全国际合作的使命。由于缺乏相关专项法律,国际上有关人士对我国核安全监管能力和履约能力有所疑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组织评估团曾向我国提出加快核安全立法的建议。核安全立法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坚定国际社会对我国核安全的信心,也有利于我国“核电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为了配合对核安全法的学习和宣传,我们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解读》。本书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陆浩主任委员担任主编,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刘华同志、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副局长王毅韧同志担任副主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翟勇同志、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司长郭承站同志、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别涛同志、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核应急与军工核安全监管司司长姚斌同志为编委,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环境保护部有关司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有关司局、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及华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有关同志集体撰稿。本书力求准确、详尽、通俗地解释每一条内容,以帮助广大读者更好地学习和理解法律的规定。因时间和水平有限,书中如有不妥和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主编: 陆浩(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主编: 刘华(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王毅韧(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副局长)
编委:
翟勇(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郭承站(环境保护部核设施安全监管司司长)
别涛(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姚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核应急与军工核安全监管司司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核安全观】
第四条【核安全方针原则】
第五条【核安全责任】
第六条【核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核安全规划】
第八条【核安全标准】
第九条【核安全文化】
第十条【核安全科学研究】
第十一条【公民保护核设施、核材料义务及获取核安全信息、获得核损害赔偿权利】
第十二条【核安全保卫】
第十三条【核安全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核设施选址、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条件】
第十六条【核设施纵深防御和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核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辐射照射控制】
第十九条【放射性核素监测及报告】
第二十条【核设施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及保障】
第二十一条【重要核设施厂址保护及规划限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第二十三条【核设施选址管理】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设计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建造申请】
第二十六条【核设施建造及调试管理】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核设施延期管理】
第二十九条【核设施停闭管理】
第三十条【核设施退役管理】
第三十一条【核设施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安全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核安全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核安全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为核设施提供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核设施特种工艺人员管理】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三十八条【持有核材料许可及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乏燃料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放射性废物分类处置管理】
第四十一条【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
第四十二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建设】
第四十三条【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第四十四条【放射性废物标准化处置】
第四十五条【放射性处置单位处置管理】
第四十六条【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管理】
第四十七条【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
第四十八条【处理处置、退役费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
第五十一条【乏燃料、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十二条【托运人责任及废物承运人资质】
第五十三条【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法律适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十四条【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核事故应急协调及应急预案管理机制】
第五十六条【应急演练及准备】
第五十七条【核应急准备金制度】
第五十八条【核事故应急分级管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核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条【核事故应急信息及国际通报、国际救援】
第六十一条【核事故恢复、损失评估即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应急响应】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政府核安全相关信息公开及向人大报告制度】
第六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信息公开】
第六十五条【核安全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六十六条【重大核安全事项公众反馈】
第六十七条【核安全宣传措施】
第六十八条【公民核安全举报权和禁止编造核安全虚假信息义务】
第六十九条【涉密信息的政府公开办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十一条【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七十二条【核安全监督检查措施即检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三条【核安全监督检查对象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行为准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政府部门及其人员违法责任】
第七十六条【对违法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提供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对规划限制区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核设施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放射性核素监测、报告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技术支持单位违反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注册为核设施提供服务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对聘用无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核安全技术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对违法持有核材料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放射性废物处置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核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
第八十九条【对拒绝、阻挠核安全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九十条【核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第九十一条【违反核安全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军工、军用核安全规定】
第九十三条【法律用语解释】
第九十四条【法律施行日期】附录
一、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
二、立法背景材料
关于制定核安全法的立项报告
(2013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的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的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1987年6月15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
国家核应急预案
(2013年6月30日)
核安全公约
法国核信息透明与核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核事故应急救援行动的规定。
立法背景
当核事故发生时,核设施营运单位第一时间要依靠自身力量开展相关行动,控制和缓解事故。事态进一步发展时,单纯依托核设施营运单位是不可能完成救援任务的,核事故救援行动涉及工程抢险、辐射监测、辐射防护、去污洗消、舆情引导、撤离安置、交通管制等方方面面,必须依靠外部力量进行支援。本条规定了国家、地方、军队及其他核设施单位应该履行的救援义务。目前,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已组织建立由320人组成的中国核应急救援队,设立了8个国家级核应急专业技术支持中心、25支救援分队和3个培训基地,启动3个核电集团核应急救援基地和场内快速支援队建设。
条文解读
一、关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应统筹协调核事故救援工作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应统筹协调核事故救援工作,事故状态下要协调国家、地方、军队、其他核设施单位进行应急救援。事故状态下,根据核设施营运单位需求,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应当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在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应当及时根据需要,派出国家级救援力量人员赶赴现场。
二、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根据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出的需求,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关于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所属集团公司的支援
其他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所属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充分利用本单位资源,对发生核事故的核设施单位实施支援行动。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本法第87条的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家核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