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体例新,内容新,资料全。它反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九次刑法修正案对相关条款的立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上的有关争议。 全书分为二十四章,第一章至第十三章为刑法总论,第十四章至第二十四章为刑法各论。书中的基本观点多采用通说,兼顾不同观点的争论。各论部分区分重点罪与非重点罪,撰写详略有别,重点分明。各章之前,均有重点提示;各章之后,均有复习思考题,且大多附有案例分析、争议问题,以便读者掌握重点,加深理解,联系实际,开阔视野。
马克昌,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兼任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顾问、中国法学会名誉理事、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律思想研究会副会长、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已故)。
第一章 刑法概说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与体系
第二节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概说
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
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
第三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第二节 犯罪客体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第四节 犯罪主体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第四章 排除犯罪的事由
第一节 排除犯罪的事由概述
第二节 正当防卫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第五章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概述
第二节 犯罪预备
第三节 犯罪未遂
第四节 犯罪中止
第六章 共同犯罪
第一节 共同犯罪概述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第三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第四节 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罪数
第一节 罪数概述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第八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与解决方式
第九章 刑罚概说
第一节 刑罚的概念
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
第十章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刑罚的体系概述
第二节 主刑
第三节 附加刑
第四节 非刑罚处理方法
第十一章 刑罚的裁量
第一节 量刑概述
第二节 量刑的情节
第三节 量刑制度
第十二章 刑罚执行制度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第二节 减刑制度
第三节 假释制度
第十三章 刑罚的消灭
第一节 刑罚消灭概述
第二节 时效
第三节 赦免
第十四章 罪刑各论概述
第一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
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
第三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第十五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
第二节 叛变、叛逃的犯罪
第三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第十六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二节 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三节 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四节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五节 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十七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三节 走私罪
第四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六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七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八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九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十八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一节 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第二节 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第三节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第四节 侵犯名誉、人格的犯罪
第五节 侵犯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六节 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
第十九章 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
第二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第三节 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第四节 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第二十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一节 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二节 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
第二十二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一节 贪污犯罪
第二节 贿赂犯罪
第二十三章 渎职罪
第一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二节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三节 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第二十四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 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第二节 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第三节 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第四节 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第五节 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主要参考书目
第三版后记
第四版后记
《刑法(第4版)/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教材》: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是复杂客体。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在国外刑法中有的规定敲诈勒索的也可以是某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财产权利。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迫使他人提供财产性利益的,也构成本罪。我们认为,对本罪的财物以作扩大解释为宜。敲诈勒索的对象可以是钱财、物品等有形的财物,也可是财产上的利益或财产权利等无形的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行为相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既包括当场逼人交出财物,也包括逼人限期交出一定数额的财物,但敲诈勒索并不实施能够致被害人伤亡程度的暴力。客观方面包括以下条件:(1)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而不敢反抗,实施威胁、要挟,并不排除以轻微暴力实施的情况。至于被害人有无处分该财物的权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威胁或要挟的内容,概括起来讲就是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要求,就将对被害人采取不利的行动。所谓不利的行动,则是多种多样的,如以将杀害、伤害相威胁,或毁坏财产,揭发、张扬隐私,或不让被害人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至于具体实施方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面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由第三者进行转达;既可以用口头表示也可通过书信表达;既可以是赤裸裸地威胁,也可以采用隐晦的暗示方法;既可以凭借某种把柄或制造某种借口,例如,以自伤、自残要挟,也可以是毫无把柄或借口而勒索,总之,不论以何种方法和方式,只要使被害人恐惧,即为本罪的威胁或要挟。敲诈勒索遭到拒绝之后,把威胁或要挟的内容付诸实现触犯其他罪名的,应以本罪与构成的犯罪合并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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